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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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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7 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