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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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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所非股東董事監察人及非會員董事監事選任標準及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13 條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6 條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