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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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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第 1 條
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
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