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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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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第 20 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