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01 12:18
:::

法條

法規名稱: 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