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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閱卷及不公開審判辦法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法院辦理前二項不公開審判及卷宗、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