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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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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9-3 條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