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9 條
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