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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3 條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