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