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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 75 條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
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
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
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
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
算及徵收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
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
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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