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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