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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2.02.15  修正第 9  條第 2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之罰責,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