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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0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