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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全文 91 條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條第 3、4 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事務。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