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