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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帶客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持有國內或國外潛水機構之合格潛水教練能力證明,每人每次指導人員限制如下:
(一)水肺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八人為限。
(二)自由潛水:每人每次以指導四人為限;其增加一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之助教者,得增加至六人。
二、帶客從事浮潛活動者,應具備各相關機關或經其認可之組織所舉辦之講習、訓練合格證明,每人每次以指導十人為限。
三、以切結確認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持有潛水能力證明。
四、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充分熟悉該潛水區域之情況,並確實告知潛水者,告知事項至少包括:活動時間之限制、最深深度之限制、水流流向、底質結構、危險區域及環境保育觀念暨規定,若潛水員不從,應停止該次活動。另應告知潛水者考量身體健康狀況及體力。
五、每次活動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活動旗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