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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宿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 條
民宿經營者,暫停經營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經營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暫停經營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證。
民宿經營者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