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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標示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