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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延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二十一、輔助服務:為完成電力傳輸並確保電力系統安全及穩定所需採行之服務措施。
二十二、電力排碳係數:電力生產過程中,每單位發電量所產生之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十三、直供:指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直接聯結用戶,並供電予用戶。
二十四、轉供:指輸配電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