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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1 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