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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應設置觀眾席引導燈。
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