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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5 條
以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者,且設於岸壁、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地區,並連接輸送設備者,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泡沫射水槍滅火設備:
一、室外儲槽之幫浦設備等設於岸壁、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地區時,泡沫射水槍應能防護該場所位於海面上前端之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海面,而距離注入口及其附屬之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內,其設置個數在二具以上。
二、泡沫射水槍為固定式,並設於無礙滅火活動及可啟動、操作之位置。
三、泡沫射水槍同時放射時,射水槍泡沫放射量為每分鐘一千九百公升以上,且其有效水平放射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