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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