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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