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審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審計機關辦理鄉(鎮、市)財務審計,應通知所管機關、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基金應將年度法定預算連同工作計畫與已核定之分配預算,營業或事業計畫、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於核定後,即檢送該管審計機關。
二、機關、基金應依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三、機關、基金採購之執行情形及各相關機關之監督考核情形,審計機關得通知其提供有關資料;遇有疑問,各該機關、基金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機關、基金向政府採購主管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之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與該主管機關派員查核及對已完成之重大採購事件所作效益評估等資料,應送該管審計機關。
四、機關、基金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該管審計機關。
五、機關、基金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及財物報廢,應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六、機關、基金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銷毀或移交保管案件,應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