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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未能依限追還,致遭受損失者,其賠償
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
還之款項,審計機關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依限追繳,並
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二、前款款項未能依限悉數追繳,經審計機關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
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向各該核簽人員連帶負責
賠繳,並將辦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