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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
事故而致損失者,其賠償責任之核定:
一、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
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告審計機關審核,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
員調查之。
(一) 所稱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 所稱證券係指公債票、國庫券、股票、股單、公司債券、金融債券
、短期票券、銀行定期存單及其他有價證券。
(三) 所稱財物係指土地、建築改良物、天然資源、機械及設備、交通運
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珍貴動產不動產 (包
括金銀珠寶) 、存貨等。
(四) 所稱其他資產係指地上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商標權、質權暨其他財產上之權利,及政府或各機關
所有之債權。
(五) 所稱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係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
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
(六) 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
證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
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二、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案件,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該機關長官及
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
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
時,依審計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一) 所稱故意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或損失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二) 所稱重大過失係指經管人員對於遺失、毀損及損失之事實,顯然欠
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者。
(三) 所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共同經管人員,對於發生損害之標的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債權人得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 所稱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發生之人,雖其本
身無實際行為,仍視為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審計機關決定應賠償之款項或財物,應定期限,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
官,向經管人員及其主管人員依限追賠,上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
,該負責機關長官如延誤追繳致遭受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