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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
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
關之同意:
一、營繕工程,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
準者。
二、購置之財物,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
三、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或變賣未達底價連續
兩次,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
四、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
,無法應急者。
五、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
六、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