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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審計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審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 條
審計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派員赴各公營事業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財物時,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查證公營事業機關送審資料之正確性暨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及其改進成效。
二、考核產銷(營運)計畫實施之成效,應注意產銷之配合及各項設備、人員之利用情形。
三、查核營(事)業各項收支之內容,應注意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並分析預算數與實際數差異之原因。
四、查核產品成本,應注意各種產品成本之計算,單位成本之分析,成本與售價之比較。
五、查核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應注意:
(一)計畫及法定預算數。
(二)支出之內容。
(三)預算之流用及保留。
(四)工程之進度。
(五)興建後之效能。
六、查核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應注意其與預算數差異之原因。
七、查核各項轉投資,應注意法定預算及其效益。
八、各項債權如有逾期或久懸,應查明:
(一)債權之性質及發生原因。
(二)債權之增減變動。
(三)債權之保全及催收處理。
(四)債權之轉銷程序。
(五)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九、查核原物料之採購、存儲、領用及呆廢料情形。
十、審度各機關內部控制之執行,應詳細考核其實施之有效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