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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營事業機關剔除及追收款項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總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1
一、關於剔除款項
甲、以前年度剔除款項部分
(1)各國營事業機關截至五十四年度止所有被剔除款項尚未收回者應
即分別責任歸屬及追繳對象積極追收。
(2)追收無效時應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現為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由公
庫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執行。
(3)如其剔除款項確有特殊原因無法收回者應即報請審計機關核辦。
乙、五十五年度以後剔除款項部分
(1)凡管總費用或營業外支出之什項支出暨各項費用中之交際費其超
過法定預算支出之數經年度決算核定准予轉列預付費用由該事業
機關主管在其下年度任內之同科目預算撙節勻支者應即於接到決
算最後審定通知時一次由預付費用轉入各該費用科目作正開支以
便控制預算。
(2)凡剔除款項經指明與業務無關或顯屬浪費者應由原簽請支用單位
及批准長官共同負責賠償如上述支出事前會計人員未依會計法第
七十八條(現為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者應連帶負責。
(3)凡屬於員工福利性質支出經予剔除者應即向職工福利組織收回。
(4)凡經剔除之員工私人支出及超支之出差費加班費等應即由員工薪
資內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