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歲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各級地方政府就重大天然災害所需經費,經依前條規定以動支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辦理相關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後,尚不足支應時,得就不足經費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報請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協助。
二、縣(市)政府:就其與所轄鄉(鎮、市)公所不足部分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並副知鄉(鎮、市)公所。
三、直轄市政府:就其與所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足部分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並副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報請協助時,其災害準備金或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足敷支應災害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程所需經費者,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不予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時,應擇一函報,不得重複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