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歲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得調減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核算之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並改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籌財源支應: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四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十五。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報之災害復建經費核列比低於百分之三十時,得調減復建經費應撥補數額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