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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主計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主計長或陳報單位主管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核辦。
主計長對於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屆期仍未處理者,由總處移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