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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主計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連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長任期期間經逐年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辦理遷調。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主辦人員,得與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互調(轉)任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一級主計機構視業務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職務遷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