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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聘任人員,除準用(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應領之退休金或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外,其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之一個月期間內申請退休、資遣生效者,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延後申請退休、資遣者,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不再發給。
聘任人員屆齡退休或應即退休之生效至遲日係於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者,其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資遣之月數,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第一項所稱每延後一個月之期間,指自前條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類推;前項所稱每提前一個月之期間,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屆齡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月十七日止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應即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二個月之最後一日至第一日止,依此類推。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聘任(含初任、再任)至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不適用前條及本條規定。
聘任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辦法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