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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銓敘機關及人事機構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案之辦理程序,除機關首長、警察、稅收、人事及主計
人員仍照往例辦理外改依左列之規定:
一、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各鄉鎮區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暨縣市鄉鎮
民意機關人員,由各縣市政府函送銓敘機關,並以副本呈報省政府。
二、省政府及直屬機關暨省民意機關人員,由省政府函送銓敘機關。
三、中央各機關公務人員由服務機關逕寄本部,其應報上級機關者,以副
本呈報其上級機關。
前項退休或撫卹案件經銓敘機關核定後,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正本仍循原
送程序,送還本機關轉知退休人員或聲請撫卹之遺族,分別填具領據覓保
蓋章後,送由服務機關向支領機關請領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