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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銓敘機關及人事機構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成送達銓敘機關之期限,應依左列規定:
一、中央各機關、省政府各廳處會局人員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文職人員,
於次年元月底前送到。
二、省政府所屬三級以下各機關,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暨各鄉鎮 (市
) 區公所人員於次年二月廿日前送到。
三、各級人事及主計人員,福建省政府及所屬人員,臺灣、福建各級法院
及所屬司法人員,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所屬人員,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人
員暨金門及馬祖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所屬人員,限次年二月底前送
到。
前項考績考成案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送達者,應專案報請銓敘機關展
期,但各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次年二月底,附屬機關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
底。
銓敘機關對考績案件,應隨到隨辦儘速核定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