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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由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優先指派具法律、財務或會計等專長之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由其推派之機關或團體改派人員出席。
前二項指派或改派之人員,均應先期通知本會,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其非經機關首長或推派之機關、團體明確授權者,不得參與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