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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各機構考核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核列丁等或專案考
核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審:
一 不服本機構核定者,向其上級機構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構者,向本
機構申請。
二 不服本機構或上級機構復審之核定者,向省 (市) 政府申請再復審。
三 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 (構) 或
通知原核定機關 (構) 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
時,應駁回原其申請。
四 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自收文次日起三十日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