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轉任前之服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滿三年,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考績升官等之規定且其俸級並經按年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採認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
各級行政機關依本辦法規定進用之轉任人員人數,以不超過本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為限。
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人員不得轉任主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