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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79.07.09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
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
長。
前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法
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非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其職期應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