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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培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供符合受訓資格條件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逾期不予受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特殊情形或駐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核派情形,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
前項駐外之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人員,各主管機關應將其回國服務時間,先行函知保訓會,據以安排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