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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任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各機關進用之簡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簡任、簡派或相當官等職務者。具有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
二、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
三、曾任教育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
四、曾任民選公職人員相當簡任職務者。
五、曾任縣(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曾任縣轄市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者。
六、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或得有碩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或得有學士學位並曾任相關職務滿六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七、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相關職務滿七年者。具有同等學歷證書者,亦同。
八、曾任簡任職務機要人員者。
九、曾任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各款之職務或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滿五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