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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狀
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於滿一年後,再
檢同最近所擬書狀、文稿或制作之判決書,呈由本機關長官或該管高等法
院轉請復審。
第十二條之裁判書、處分書或其他文稿經審查不及格者,得繼續學習一年
,期滿後再檢同上項書稿,呈由學習法院轉請復審,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