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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指依原考
試法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
通考試之檢覈考試及格而言;所稱「醫事人員」,指醫療法第九條及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之醫事人員;所稱「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
之業務二年以上」,指擬任人員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民
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職務或業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
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成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
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
關 (構) 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
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自行執 (開) 業者,應由執業之主
管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如原服務機關 (構) 裁撤或停業者,
得由原服務機關 (構) 之主管機關或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
明文件。但自行執 (開) 業者於最近二年內曾受執業之主管機關懲戒處分
者,不得視為成績優良。上述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
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敘機關得要求擬任人
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本條例所稱「公立醫療機構」指醫療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
公立醫療機構而言。
非公立醫療機構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人員,合於各該
專業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療業務者,其任用得比照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
員之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
醫事人員,審定結果為「合格實授」,其晉升官等及職等準用本條例第八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