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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初任各官等試用人員合於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才能特殊優異條件
擬任主管職務者,其屬簡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核准;其屬任官等職務
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其屬委任官等職
務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試用之主管人員,經機關首長考查其成績不良,應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者,其報核程序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