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初任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
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或相當委任職務六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前條第六款所
訂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
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七、在學術上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專門著作或
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屬職系相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