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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行政工作經驗,係指曾經擔任左列各款職務之一或二款
以上之職務,其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政府機關薦任官等以上或相當薦任官等以上或比照薦任官等以上職務
。
二、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相當薦任官等以上或比照薦任官等以上職務
。
三、國軍上尉以上軍階之職務。
四、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
上學校組長以上職務。
五、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登
記有案之中等以上僑校校長或教師兼組長以上職務。
六、經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或外國主管機關登記有
案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或其相當職務之負
責人。
七、經政府主管機關立案或備案之省 (市) 級以上人民團體之理事長、總
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八、經省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機關立案之社團、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副
董事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
九、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華僑團體之理事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
之負責人。
十、在外國依當地法律成立之相當省 (市) 級以上社團或財團法人理事長
、董事長、總幹事或與其相當職務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