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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六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鄉 (鎮、
市) 長候選人之檢覈:
一、國民中學或立案之私立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於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國民中學或立案之私立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於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鄉 (鎮、市) 民代表以上公職合計三
年以上者。